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检查事项和依据

发布日期:2025-10-31 09:28     字体:

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检查事项和依据

 

序号

行政检查事项名称

依据

1

对物业管理活动中专业经营单位的监管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两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业主名册;(三)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第二十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业主联名可以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车位、车库的处置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采用出售、出租方式处置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约定出售价格、出租方式、出租价格、出租期限等内容。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且空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2

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服务市场主体服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3

对物业管理活动中建设单位行为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两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业主名册;(三)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第二十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业主联名可以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由其所在单位发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
新建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老旧小区、公租房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车位、车库的处置方式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予以约定。采用出售、出租方式处置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约定出售价格、出租方式、出租价格、出租期限等内容。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其他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且空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规划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4

对物业管理区域单位、个人行为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二)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五)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擅自架设电线、电缆;(七)高空抛物、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八)在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存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九)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露天烧烤、露天焚烧杂物;(十)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十一)侵占绿地、毁坏绿化植物和绿化设施;(十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十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楼道、门厅、电缆井内堆放杂物;(十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变为非住宅,从事餐饮、生产加工、歌舞娱乐等经营活动;(十五)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十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七)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十八)法律、法规和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5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六条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6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开发行为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相关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内容,其内容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买受人擅自改变、移动、改装、损毁房屋结构、设施等,造成房屋质量受损,给其他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河南省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修装饰的商品住宅时,购销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修装饰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装饰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装饰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7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行为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商品房设置抵押的,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必须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并将预售、销售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该房的抵押债务,解除抵押。已经预售、销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8

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等情形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9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二十六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五个工作日之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10

对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招投标情况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1

对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对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审批初审的行政检查审批初审的行政检查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

12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13

对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移交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并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以及监督投诉方式。

14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检查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5

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安全职责情况的行政检查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16

对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建筑起重机械行为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7

对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3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18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9

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对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21

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经营行为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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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供热设施保护情况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 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重要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公共供热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需经负有管理责任的热生产企业或者热经营企业同意,并不得影响供热质量。

23

对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集中供热应急保障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在供热期内24小时值班。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24

对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未按规定供热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 供热起止时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确定的起止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如遇异常低温情况,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对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贴。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热经营企业应当供热。

25

对热用户行为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热用户实施以上行为导致室温达不到标准的,热经营企业不承担责任。热用户经告知后拒不改正的,热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热。给其他热用户或者热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热用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

对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监、安全监管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生产企业和热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修建建(构)筑物;(二)挖坑、掘土、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27

对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供热费用收取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九条 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分户计量的用热量收费。对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和实际供热天数收费。热用户应当按照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应当利用现代技术手段为热用户提供多种便捷交款方式;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费的,应当告知热用户。代收热费的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设置限制条件。收取额外费用或者设置限制条件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给予处理。《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热经营企业可以进行催交;经2次催交仍未交费的,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热用户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恢复供热的,应当按照热用户的实际用热天数或者实际用热量收取热费。热经营企业需退还热费或者热用户需要补交热费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

28

对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供热服务情况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设立抢险、抢修和服务电话,确保供热期间24小时不间断服务......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间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经营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六条 在供热期内,热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有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有供热设施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热经营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热经营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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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部分乙级及以下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30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情况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内,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

31

对设计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内,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32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内容情况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内,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33

对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内,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34

对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情况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黏土砖的区域内,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

35

对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36

对施工单位执行监理单位停工整改要求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发现涉及结构安全的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工整改,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报告;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

37

对总承包特级、一级、铁路二级及部分专业一级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38

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专业乙级及以下、事务所)申请及监理活动情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单位的名义承担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条: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3.《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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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否施工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第十一条第3款:“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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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蔽工程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并通知建设单位和市政工程质量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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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行为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二十三条: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定制度。鼓励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一)属于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二)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技术和检测手段等质量控制体系以及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经过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其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不得收取费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

42

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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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五)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六)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七)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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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检查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倒第五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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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从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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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执业情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义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检查事项和依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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